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拒繳或無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額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劃撥。收繳的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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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和年度檢驗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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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代發社會保險基金的單位截留或挪用社會保險金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額的千分之五予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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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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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追究責任,責令其改正,可處以違法金額一至三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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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人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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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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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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