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研究解決專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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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在自治區內有重大影響和跨地區的專利糾紛,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假冒專利行為。 州、市(地)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縣(市、區)專利工作部門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調解和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有持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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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專利,不得為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和假冒專利提供運輸、展示、廣告、倉儲、郵寄和隱匿等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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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專利工作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接受舉報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專利工作部門對于查證屬實的舉報給予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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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工作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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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專利工作部門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侵權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專利工作部門處理的,專利工作部門應當依法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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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會展主辦方,應當與參展方在參展協議中約定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不得假冒專利。 對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或者技術,會展主辦方應當查驗其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合同;未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合同的,會展主辦方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派員對參展的專利產品、專利技術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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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專利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信用公示制度,對查證屬實、認定為專利侵權行為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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