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不按規定招聘勞動者,由勞動部門按所招聘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1至5倍處以罰款、并責令清退所招聘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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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向招聘的勞動者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押金,由勞動部門責令退還,并處以相當押金5倍以下罰款;扣押招聘的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由勞動部門按每個證件100至200元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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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依法辦理勞動合同鑒證手續,由勞動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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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由勞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按職工延長或加班總時數每小時100元以下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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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由勞動部門責令付給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之和1至5倍付給勞動者賠償金。 (一)克扣或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無特殊原因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勞動法規規走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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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招用童工,由勞動部門責令清退,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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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由勞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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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職業培訓的規定,由勞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違反規定者是職業培訓實體的,責令停止培訓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1至5倍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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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侵害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處罰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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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無理阻撓勞動監督機構、勞動監察員行使勞動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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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應制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發,加蓋該部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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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不服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可按法定期限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進行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間處罰決定繼續執行;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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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徇私枉法、泄露秘密,情節較輕的,由勞動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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