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有利于國家機關改進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積極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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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并區分情況,在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ㄒ唬⿲Ρ緳C關依法應當處理的,應當直接處理; 。ǘ⿲σ婪☉斢上录墮C關處理的,應當轉送下級機關辦理,上級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處理的,可以直接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轉送其他機關; 。ㄋ模⿲σ呀浕蛘咭婪☉斖ㄟ^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處理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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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權直接處理的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重復信訪、信訪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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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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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調查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對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信訪人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出席聽證會,陳述意見,出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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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ㄒ唬┱埱笫聦嵡宄,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ǘ┱埱笫掠珊侠淼狈Ψ伞⒎ㄒ、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ㄈ┱埱笕狈κ聦嵏鶕蛘卟环戏伞⒎ㄒ帯⒁幷禄蛘咂渌嘘P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限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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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書面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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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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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查、復核。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予以終結處理,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應當依法進行疏導、教育,做好穩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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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對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并按照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對辦理情況進行督辦,促進有關機關解決人民群眾合理的信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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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依法對轉送、交辦的有關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等方法進行。 各級國家監察機關依法對有關機關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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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可以對所督辦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提出改進建議。收到改進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改進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對策性建議。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瞞報、弄虛作假以及瀆職、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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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信訪事項的轉送、交辦、督辦的情況;下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交辦、督辦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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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 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上報,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果斷妥善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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