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退職條件; (二)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非本市戶籍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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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員工,可向市社保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的手續,經市社保機構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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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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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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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1992年8月1日后參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員工,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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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1999年1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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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調節金:為三百元; (四)過渡性調節金:2007年退休的每月二百五十元,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遞減五十元; (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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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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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退休人員具有本市承認的1992年7月31日前連續工齡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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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歸僑員工退休時,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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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員,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計算,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為五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低于按原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于按原辦法計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待遇的基礎上,分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時,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統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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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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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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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市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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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和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系。 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非本市戶籍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退休時本市月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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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員工,養老保險關系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養老保險關系可以轉移的,按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二)養老保險關系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三)養老保險關系繼續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業并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不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并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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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退休前出國或者赴臺、港、澳地區定居的員工,申請辦理養老保險終結手續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并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養老保險關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并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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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依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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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本市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或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員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的標準為: (一)喪葬補助費為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二)一次性撫恤金以其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供養親屬為一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六倍;供養親屬為兩人的,支付上述基數的九倍;供養直系親屬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數的十二倍。 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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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離退休人員在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時,應向市社保機構提供銀行賬號。 市社保機構應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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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親屬應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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