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ㄒ唬⿲f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ǘ⿲w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ㄋ模┰趨f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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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平等協商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生效。雙方均應遵守生效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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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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