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鑒定許可證或超過鑒定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實施職業技能鑒定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停止鑒定,歸還考生鑒定費用,宣布鑒定結果無效,對組織者予以警告并向社會公布,并處以所收費用總額二倍的罰款。 超過鑒定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實施職業技能鑒定,情節嚴重的,可由市勞動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
第三十八條
將鑒定許可證和鑒定機構標牌轉讓或出租給他人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吊銷其許可證,并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
考評員、督考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市勞動部門應取消其考評員、督考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條
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其將多收的費用退回給考生,并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勞動部門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
|
第四十一條
私自印制、販賣職業資格證書牟取利益的,由市勞動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二條
對鑒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勞動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其許可證;對構成犯罪的工作人員,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按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
第四十四條
勞動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在深圳經濟特區申請職業技能鑒定的,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