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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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職工和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實行系統統籌單位的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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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由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機構)征收的,用于保障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物質幫助和補償的各種專項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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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屬于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義務、享受社會保險權利的勞動者共同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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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應當依法收支、科學管理、安全運營與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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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行政監督、政策管理和指導。實行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離、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的管理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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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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