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以根據案情需要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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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口頭審理之前提出,至遲應在口頭審理調查階段完畢之前提出書面請求,是否準許由調處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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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調查、收集證據時應制作照片、視聽資料及調查筆錄等,說明證據來源及取證情況。 調查收集的證據經過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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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現場勘驗。 當事人申請勘驗,一般應在口頭審理之前提出,至遲應在口頭審理調查階段完畢之前提出書面請求,并寫明請求勘驗的現場所在地、勘驗內容、需要進行勘驗的原因及要證明的事實,勘驗是否準許由調處組決定。 勘驗可能給物品所有人帶來損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 現場勘驗應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蓋章。現場勘驗可以制作相應的照片及視聽資料。 勘驗筆錄經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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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可就專門事項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鑒定申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要求當事人提供鑒定部門對專門事項出具的鑒定意見。 當事人申請鑒定,一般應在口頭審理之前提出,至遲應在口頭審理調查階段完畢之前提出書面請求,是否準許由調處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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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調處組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不預交鑒定費用,或拒不提供有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意見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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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調處組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 鑒定意見經過質證后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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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并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調處組應當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質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的。 對有缺陷的鑒定意見,能夠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可不予重新鑒定。 當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的并申請重新鑒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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