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工資總額的6.6%繳納。 (二)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職工月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納基數;超過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300%的,按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的30%作為繳納基數。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 (三)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本統籌地區上年度的月社會平均工資的60%作為基數來繳納。 (四)未達到退休年齡已辦理內退的企業職工仍按在職職工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職)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五)企業停薪留職人員(保留勞動關系并簽訂協議書)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個人按當地上年月社會平均工資的8.6%(單位和個人繳費率之和)繳納,并由原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六)改制企業中“買斷工齡”的未就業人員,繼續參加醫療保險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個人按當地上年月社會平均工資的8.6%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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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無法認定工資總額的,以當地上年度月社會平均工資額乘以職工人數的積為基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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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在本細則發布之日起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今后,凡從事生產經營的用人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向統籌地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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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申請辦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表,并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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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數每年核定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按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核定當年繳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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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初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須預繳1個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作為周轉金,同時按劃入個人帳戶比例為參保職工和退休(職)人員建立個人帳戶.并從繳費的下一個月開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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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職工調入、調出、招(聘)用、退休、退職、死亡、解除勞動關系(解聘)等原因,人員發生變化時,應于當月憑有效證件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人員基數增減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隸屬關系、開戶銀行及帳號發生變更時,應于變更后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企業依法終止的,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注銷手續。 對因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的用人單位,但已發生職工醫療費用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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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兼并、合并、轉讓、租賃、承包經營的,接收或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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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企業因改制或依法破產等原因精簡職工,應依法清償基本醫療保險費,并為退休人員繳足平均預期壽命10年的醫療保險費,為退養(職)人員繳足l5年的醫療保險費。退休(退職、退養)人員的醫療保險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同類人員平均醫療費為標準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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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繳納。用人單位應于每月l0日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企業單位由地稅部門征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直接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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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除補繳所欠醫療保險費外,按日加收2%o滯納金,滯納金計算到補繳資金入基本醫療保險帳戶時止。對欠繳單位的參保職工發生的住院醫療費,從欠繳之日的下個月l日起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間的醫療費由職工個人墊付,待用人單位足額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按規定予以審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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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單位停止發薪期問,經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批準,可暫不繳納醫療保險費。發薪后,必須立即補繳,不征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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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列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險費支出; (二)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險費支出; (三)企業列應付福利費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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