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實施其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以及運輸、銷售、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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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假冒專利案件,調解專利糾紛。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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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對于涉外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以及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設區的市的跨區域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調處理、查處。 對群體侵權、重復侵權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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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知識產權合作會商機制。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侵權、確權咨詢的聯動,與北京、天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加強對京津冀跨區域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的行政執法協作,推動建立立案協作、委托取證、案件協辦、聯合執法、案件移送與結果互認等制度,處理京津冀重點行業的專利侵權糾紛、假冒專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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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發生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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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的,可以依法向行為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就該專利侵權糾紛提起訴訟; (五)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管轄范圍; (六)提交請求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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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同時指定三名以上單數執法人員處理該案件;不予立案的,應當向請求人書面說明理由。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受理部門按照規定和程序繼續處理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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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的公告、鑒定、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處理期限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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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請求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案件處理;中止案件處理請求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同時提交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中止處理的,應當作出中止處理的決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成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當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未被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受理的; (二)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依據的證據或者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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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制止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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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解專利糾紛。 鼓勵、支持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行業協會等開展專利糾紛的調解工作。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行業協會等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對專利民事糾紛案件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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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投訴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者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立案,同時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查處該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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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改正,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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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賬簿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五)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進行登記、抽樣取證; (六)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七)對可能滅失或者可能被銷毀、被轉移的合同、圖紙、賬簿等資料以及有關的物品和設施依法予以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予以協助。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或者毀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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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執法人員培訓,提高執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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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有關規定獎勵舉報人,并為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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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和管理制度以及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明確經營者的專利保護責任。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上發生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可以向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舉報、投訴。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進行舉報、投訴時,應當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等證明材料。涉及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可以要求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供專利權評價報告。 電子商務、電視等交易平臺運營商在其經營范圍內發現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構應當為交易平臺運營商處理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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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等展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制度以及對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舉報、投訴處理機制。 對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的單位和個人,展會舉辦者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專利證書、專利許可合同等證明材料,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允許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展會舉辦中發現參展者專利侵權、假冒專利行為的,展會舉辦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舉辦者在舉辦展會前應當告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受理專利糾紛。展會舉辦者、參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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