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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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分別到市、縣(市)、通州區受理窗口辦理手續,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 2、工傷認定決定書; 3、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一張; 4、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診斷證明、診療病歷、出院小結、患職業病者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有關工傷醫療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 5、其他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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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認真了解申請人的申請項目和鑒定要求,審查申請內容是否符合鑒定范圍。不符合鑒定范圍的,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說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據;符合鑒定范圍的,辦理受理手續,并出具書面通知,及時安排鑒定的時間和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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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服務中心受理鑒定申請后,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鑒定費用,不交納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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