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計劃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的。 為他人計劃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劃外生育。 計劃外生育的,應當對其征收社會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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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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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對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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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避孕節育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礙避孕節育的; (二)非法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三)個體行醫人員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四)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 (五)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其中出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解聘專業技術職務,并在五年內不予聘任和晉升;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對其中出現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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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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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不再批準其再生育申請;已領取的《生育證》,由發證部門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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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銷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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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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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由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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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經依法鑒定因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造成身體傷害系施行手術單位過錯所致,受術者的治療費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施行手術的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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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采取絕育措施的婦女或者不育婦女的; (二)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以毆打、侮辱、誹謗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等方式對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進行報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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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發放《生育證》或者出具假證明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對舉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截留、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或者罰款的; (六)明知他人計劃外懷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補救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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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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