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對其專利實施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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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也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該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對前款第(二)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后請求調解或者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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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根據; (三)當事人無仲裁協議并且一方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案件管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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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請求人應當遞交請求書。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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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交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收到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拒收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糾紛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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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按時參加。當事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是請求人的,按自動撤回請求處理;是被請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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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專利糾紛,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后,被請求人向專利復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應當自收到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糾紛案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申請中止調解、處理程序。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中止調解、處理的申請,應當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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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檢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圖紙、資料、帳冊等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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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等侵權行為,責令銷毀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銷毀制造侵權產品或者使用侵權方法的專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設備等物品,并可以通過媒體公告。 當事人對上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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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專利權人及利害關系人應當依法行使其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購買其他專利使用權; (二)強制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只能將基于專利權人專利作出的改進專利賣回給專利權人; (三)禁止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對該專利的有效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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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進出口貨物,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采取保護專利權的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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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申請司法確認。經司法確認后,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調解協議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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