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全市工傷保險認定機構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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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的認定條件按《條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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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辦法按《工傷認定辦法》(勞動部第17號令)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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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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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 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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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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