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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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職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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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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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 衛生、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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