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應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退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未滿10年者,付給本人工資50%;已滿10年未滿15年者,付給本人工資60%;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70%。付至死亡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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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合于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養老規定的工人職員,因企業需要留其繼續工作者,除工資照發外,另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在職養老補助費:本企業工齡已滿5年不滿10年者,付給本人工資10%;已滿10年不滿15年者,付給本人工資15%;已滿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給本人工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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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領取在職養老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養老時,其在職養老補助費,不應計算在本人工資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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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工人職員如曾從事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32°以下低溫工作場所或華氏100°以上高溫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前后合計達10年,或直接從事鉛、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的有害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前后合計達8年,現雖未從事上述各項工作,仍得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丙、丁兩款的規定,享受退職養老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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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工人職員在該企業實行勞動保險后,由于年老力衰調動工作,其工資降低至該企業的平均工資以下者,在退職養老時,其退職養老補助費,應按該企業的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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