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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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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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金額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定期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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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承辦工傷保險的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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