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申請從事班線客運經營的,還應當有明確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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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從事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四)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客運法律法規、機動車維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識考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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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從事縣級行政區域內客運經營的,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從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跨2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的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客運經營的申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前,應當與運輸線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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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客運經營者,需要增加客運班線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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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審查客運申請時,應當考慮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同一線路有3個以上申請人時,可以通過招標的形式作出許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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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客運市場供求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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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4年到8年。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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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經營的,應當在終止前30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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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清潔、衛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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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秩序,講究文明衛生,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乘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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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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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從事包車客運的,應當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輸。 從事旅游客運的,應當在旅游區域按照旅游線路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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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強迫旅客乘車,不得甩客、敲詐旅客;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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