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居民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同時確定為居民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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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的原則為參保居民提供醫療服務,不得違規加重參保患者及基金負擔,不得違規降低參保居民的醫療保險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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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違反居民醫療保險有關管理規定和醫療服務協議,造成醫療保險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負擔的,相應扣減其結算費用;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資格;違法違紀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依紀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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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參保居民,除應追回支付的醫療保險基金外,還應停止享受當年的醫療保險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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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損害參保居民合法權益或者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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