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對重大的行政復議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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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上報備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進行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行政復議機關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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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統計上報行政復議數量和行政賠償數額,不得拒報、瞞報、漏報、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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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后,被申請人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制發《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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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法制機構發現有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應當制發《處理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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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接受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自收到《處理建議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追究行政責任的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提出處理建議的法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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