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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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對工資金額有異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應當參照本單位同工種的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 勞動者因自身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并需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用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不得要求勞動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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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對勞動者已被認定為工傷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待遇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勞動者可以申請先行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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