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職工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中有損壞公私財物、威脅恐嚇、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傷害、破壞公共秩序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七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機構可以批評教育、責令退出仲裁庭;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ㄒ唬└蓴_仲裁活動,違反仲裁庭紀律,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ǘ┨峁┨摷僮C據,或者偽造、變造、損毀證據(證明)材料的; 。ㄈ┕室鈸p毀仲裁庭筆錄等仲裁文書的; 。ㄋ模⿲χ俨霉ぷ魅藛T、仲裁參加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ㄎ澹┪唇洔试S錄音、錄像、攝影或者傳播庭審活動的; 。┢渌恋K仲裁活動的行為。 仲裁當事人或者代理人違反仲裁庭紀律,被責令退出仲裁庭的,視為其放棄庭審、質證等權利,有關情況記入庭審筆錄,仲裁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
第七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仲裁機構的調解員、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在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中,有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或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并可以移交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