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以相互尊重、相互諒解的態度參加爭議調解,自覺接受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勸導和指導。 當事人侮辱、誹謗或者故意傷害調解員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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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要求,對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定期統計,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及時報送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總結分析本行政區域調解組織的工作開展情況,及時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共同做好爭議預防、預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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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成立調解委員會的各有關部門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等規定,支持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并在辦公條件、工作經費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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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對在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先進調解組織和優秀調解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在調解工作中違反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和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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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檢查轄區內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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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開展調解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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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三日”、“十五日”、“三十日”,指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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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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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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