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客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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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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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和班線客運的班線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配置,經營權采取招標方式確定。申請人不足三個的,招標人可以重新組織招標,重新招標申請人仍不足三個的,按照實施行政許可管理,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無申請人的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采取資金扶持和線路搭配等方式,確定經營主體,開通線路。 市、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同取得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應當明確經營方式、經營區域、經營期限、服務質量和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取得班線客運經營權的經營者依法發放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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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電)車客運發展。 公共交通企業因承擔社會福利而增加的費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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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對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的維護;發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確保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電)車交通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公共交通用地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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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居民小區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同時依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建設公共汽(電)車首末站或者停靠站點。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點,應當具備遮雨功能。 前款規定的小區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確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并組織其在六個月內開通公共汽(電)車線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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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道路時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時,道路寬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場、廠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建設港灣式停靠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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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等部門設置公共汽(電)車專用道。機場專線客車、校車和班車可以使用公共汽(電)車專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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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的經營者應當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合理規劃、建設公交站點,方便旅客換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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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冬、夏兩季運行圖,根據客運市場的客流量情況和車輛載客情況,合理規劃線路和發車時間間隔。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運營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合理確定公共汽(電)車客運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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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變更站點、站名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三十日征求社會公眾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并將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共汽(電)車和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分別在信息服務網站、相關公交站點、車輛、客運站等及時公告線路調整的時間、運行線路和站點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設、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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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服務規范。對服務標準,從業人員要求,文明用語,公交站臺、站亭、站牌的標準,站點的命名原則等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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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推行農村客運以公交化的模式營運。實行公交化營運的農村客運班線,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交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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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包車合同應當約定時間、起始地和目的地、線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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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使用有合法經營手續的車輛運載游客,并登記游客的身份證件。 旅游客運車輛應當隨車攜帶游客名單,不得運載游客名單以外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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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主管部門公布的旅游市場情況,開通、調整旅游客運班線。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旅游景區應當合理設置旅游客運車輛停靠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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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電)車、班線、包車、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客連續提供運輸服務。因客觀原因導致車輛無法行駛的,應當及時安排改乘或者退還票款,不得加收費用;降低車輛類型等級的,應當退還相應的票款。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確保車輛的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公共汽(電)車、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和時間順序營運。 公共汽(電)車應當設置老、弱、病、殘、孕專座。 旅游客運車輛應當按規定設置導游專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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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電)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應當攜帶相關證件,文明安全駕駛,規范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 (三)乘客上、下車過程中關閉車門;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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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等場所,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侯車區域,出租汽車應當依次候客經營。 除經營性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對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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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設置出租汽車交接班時間; (二)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出租汽車經營; (三)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五)不得從事班線客運;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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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醒目位置放置服務監督標志; (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客運出租汽車計價器,不得擅自改動、串用計價器,不得破壞計價器準確度; (三)收取運費不得超過計價器明示的金額,并給付收費票據,但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可以收取的其他費用除外; (四)運營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 (五)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繞道,未經乘客允許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車載通訊設施傳播、接聽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八)不得顯示空車時拒絕載客,不得在運載乘客時顯示空車信號; (九)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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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貨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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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許可。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依法取得上崗資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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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多式聯運、甩掛運輸、集裝箱運輸、封閉廂式運輸、冷鏈運輸等現代運輸方式和裝備。 完善城鄉物流配送體系,推進縣、鄉、村消費品和農資配送網絡體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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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受理、承運貨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貨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承運驗視制度,不得承運禁止運輸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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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抵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集裝箱車輛從事集裝箱貨物運輸; (三)使用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四)使用罐式集裝箱以外的移動罐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五)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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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托運危險貨物的,應當將危險貨物委托給具備危險品運輸資格的運輸企業承運,向承運企業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設置明顯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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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運輸車輛進行維護,確保車輛技術狀況符合法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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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應當遵守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押運人員應當對危險貨物進行監管。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或者噴涂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配備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應急救援器材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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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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