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在傷情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后,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康復檢查或因其具有康復價值而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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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以及工傷職工經治醫院均可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康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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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定期組織醫學專家對工傷職工的康復資格、康復項目和康復周期進行確認。
當事人對醫學專家所作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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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認定為工傷康復對象:
(一)工傷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勞動障礙程度為1至10級(包括本辦法實施前鑒定的),經認定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舊傷復發,經認定具有康復價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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