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各內設機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確定執法權限,并制定具體的考評獎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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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依法貫徹執行的責任,各部門應當分工明確,各司其職。 行政執法部門對其他執法部門在本行政管轄范圍內依法實施的執法行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職權維護本地區、本部門的不正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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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各項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審查辦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辦理期限未明確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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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委托組織必須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應職權必備的法定條件; (二)委托合法,并履行書面委托手續; (三)委托事項在委托機關職權范圍以內; (四)人民政府委托執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受委托組織應當嚴格依照委托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不得將委托事項再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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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權限,擅自規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項目或不按規定報送備案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申訴、舉報、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應當受理而受理的; (三)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以立案、撤案的; (四)應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者無故拖延的; (五)應當提請、實施行政拘留而未予提請、實施行政拘留的; (六)超過規定時限,無故拖延辦案的; (七)應當對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進行鑒定、勘驗、查詢、核對,以及應當采取證據保全措施而無故不辦理的; (八)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行政決定、裁定的; (九)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處罰、強制執行的; (十)應當依法征收的稅費而不予征收或者不應當征收的稅費而予以征收的; (十一)應當給付、發放的款物而不予給付、發放或者無故延遲給付、發放的; (十二)應當賠償而不予賠償的; (十三)應當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件而不予頒發的; (十四)應當履行保護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安全職責而不履行的; (十五)應當依法發放撫恤金、養老保險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而不發放的; (十六)對管轄范圍內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查處不徹底的; (十七)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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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定程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追究: (一)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二)實施處罰,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單據的; (三)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或將罰沒財物據為已有的; (四)使用或者故意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超越管轄范圍、法定期限的; (六)濫用職權或越權執法的; (七)違法干涉下級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的; (八)違反回避規定的; (九)違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 (十)不依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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