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現役軍人,革命殘廢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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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革命殘廢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優先購票,并按照規定享受減價優待。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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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現役軍人參戰或者因公負傷致殘的,由部隊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二等、三等革命殘廢軍人,家居城鎮的,由本人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農村的,其所在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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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于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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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家屬一次撫恤金。其家屬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再由國家定期發給撫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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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后,按照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并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五)義務兵退出現役后,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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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在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視病情輕重,送地方醫院收容治療或者回家休養,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 在服現役期間患過慢性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后,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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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志愿兵退出現役后,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自愿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志愿兵在服現役期間,參戰或者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辦理退休手續,由原征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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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軍官退出現役后,由國家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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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民兵因參戰執勤犧牲、殘廢的,預備役人員和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殘廢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撫恤優待條例給予撫恤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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