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企業及其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更換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已審理結束的,其調解、仲裁結果對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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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明確或者互相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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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委托書必須明確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提起反請求,進行和解,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當于開庭前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并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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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請理由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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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經申請并獲準后可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也可由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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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活動過程中可以申請回避、進行辨論、請求調解。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應當遵守仲裁程序和庭審紀律,履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或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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