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要求和技術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兩年調整一次。
|
第十五條
實施鑒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按科別從醫療衛生專家庫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
|
第十六條
專家組依據國家制定的鑒定標準和申請鑒定職工的傷病情況,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檢查或診斷。
|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自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送達用人單位、個人、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經其他部門委托的,送達相應委托部門;企業單位職工的送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養老保險科。
|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呼倫貝爾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
第十九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
第二十條
受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承擔相應勞動能力鑒定任務的市勞動能力鑒定中心,應自收到委托鑒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并報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