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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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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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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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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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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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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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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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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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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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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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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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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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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