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實行一次性結案處理。交通事故責任者應承擔的經濟補償,由公安機關召集有關當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單位代表,按本規定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的,應訂出協議書,由參加協商的各方人員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即行生效。經三次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可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終結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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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十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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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交通事故經濟補償的處理期限一般為三個月。當事人傷、殘的,從傷者基本痊愈或定殘后起算;情況特殊的,經縣級以上公安局長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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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不向公安機關報案而私自處理的,一經發現,公安機關應從重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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