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違規代理共有產權住房轉讓、出租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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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委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共有產權住房管理信息系統,為共有產權住房建設、申請審核、配售以及后期管理等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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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經查實,申請人不如實申報、變更家庭戶籍、人口、住房、婚姻等狀況,偽造或提供不真實證明材料,承諾騰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公有住房但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的,禁止其10年內再次申請本市各類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并按以下情形處理: 。ㄒ唬┮讶〉觅Y格的,由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取消其購買資格; 。ǘ┮押灱s的,開發建設單位應與其解除購房合同,購房家庭承擔相應經濟和法律責任; 。ㄈ┮奄徺I共有產權住房的,由代持機構責令其騰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間的市場租金,住房騰退給代持機構后,由代持機構退回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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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共有產權住房購房人、同住人違反購房合同約定,且拒不按代持機構要求改正的,房屋所在地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可以責令其騰退住房,禁止其10年內再次申請本市各類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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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購房人、同住人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相關行政處理決定納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申請家庭成員在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有違法違規或嚴重失信行為的,區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依據相關規定限制該家庭申請購買共有產權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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