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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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一)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未按規定為失業人員出具并送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失業人員名單、檔案、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等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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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征收、失業保險待遇發放、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職責的; (二)為不具備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辦理失業保險待遇申領手續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為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核定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限和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為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遷等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五)對舉報、投訴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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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侵占、截留、坐支、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者用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追回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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