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對沒收的侵權貨物,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有關貨物可以直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愿的,將貨物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于社會公益事業或者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 (二)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項的規定處置且侵權特征能夠消除的,在消除侵權特征后依法拍賣。拍賣貨物所得款項上交國庫; (三)有關貨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項規定處置的,應當予以銷毀。 海關拍賣侵權貨物,應當事先征求有關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意見。海關銷毀侵權貨物,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有關公益機構將海關沒收的侵權貨物用于社會公益事業以及知識產權權利人接受海關委托銷毀侵權貨物的,海關應當進行必要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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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海關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貨物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支付貨物在海關扣留期間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按照貨物在海關扣留后的實際存儲時間支付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但海關自沒收侵權貨物的決定送達收發貨人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完成貨物處置,且非因收發貨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貨物處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不需支付3個月后的有關費用。 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拍賣侵權貨物的,拍賣費用的支出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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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的,海關可以從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交的擔保金中扣除有關費用或者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 海關沒收侵權貨物的,應當在貨物處置完畢并結清有關費用后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 海關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的規定放行被扣留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就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海關自協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權嫌疑貨物或者放行貨物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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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海關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貨物后,知識產權權利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海關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復印件的,海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處理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知識產權權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復印件的,海關應當退還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對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提供的擔保,收發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海關未收到人民法院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提供的擔保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協助執行通知的,應當自處理收發貨人提交的擔保金之日起20個工作日后,向知識產權權利人退還擔保金或者解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海關應當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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