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適任證書》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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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的,發證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簽發《適任證書》,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與前次申請類別、職務資格相同的《適任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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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由發證機構或者其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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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因違反本規則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但因內河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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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考試機構、發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資格: 。ㄒ唬┻`反行政許可法規規定的程序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 。ǘ┏綑嘞揲_展適任考試或者簽發《適任證書》的; 。ㄈ⿲Σ痪邆錀l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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