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促進依法、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州市規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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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廣州市、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依法受委托的勞動保障監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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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范圍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違法事實、證據等因素,依法決定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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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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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近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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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應當遵循上位法優先的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規范,遵循新法優先,特別法優先的原則,并依據本規定附件《規范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量化細化表》的具體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一并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處罰的,可選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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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結合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行政處罰幅度范圍內,劃分為較輕、一般、嚴重三個檔次,分別對應較輕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嚴重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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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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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積極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主動承認違法事實、積極提供違法證據等配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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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輕行政處罰: (一)積極主動糾正違法行為,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主動承認違法事實、積極提供違法證據等配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行政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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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經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要求糾正違法行為后,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被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相對人在兩年以內再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篡改、偽造、銷毀證據,不如實回答詢問、拒簽行政執法文書或其他拒不協助調查等方式妨礙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對舉報人、投訴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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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有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情形的,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范圍內,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范圍內,降低一個檔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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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按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有從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情形的,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范圍內,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范圍內,提升一個檔次進行處罰。 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六)、(七)款情形的,在法定處罰幅度內,按最高檔次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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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同時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相應檔次最高罰款金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至最高罰款金額進行處罰或者提升一至二個檔次進行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且不具有從重處罰情形的,應當按照相應檔次最高罰款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下進行處罰或者降低一至二個檔次進行處罰,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處罰額度;同時具有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主要情節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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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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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執法操作規范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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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先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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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向當事人書面告知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或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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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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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申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并將處理情況告知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有錯誤的,應當主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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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廣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等規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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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規范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量化細化表》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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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不滿、超過”不包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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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實際,及時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范進行補充、修訂、調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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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前,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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