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從事知識產權認證的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認證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具備從事知識產權認證活動的相關專業能力要求,并經國家認監委批準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認證活動。 國家認監委在批準認證機構資質時,涉及知識產權專業領域問題的,可以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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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認證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辦事機構,并自設立之日起30日之內向國家認監委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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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從事認證審核(審查)的人員應當為專職認證人員,滿足從事知識產權認證活動所需的相關知識與技能要求,并符合國家認證人員職業資格的相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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