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醫療機構進行資格確定,會同當地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等部門加強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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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中,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選擇其全部或部分科室為工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定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定后,經辦機構應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合作機構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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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機構、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的各項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優質的服務,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經辦機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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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牽頭,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制度改革聯席辦公會議制度各成員單位,統一對本地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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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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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機構應當嚴格執法,依法查處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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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由于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的,未繳納前和停繳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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