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靈活就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推動養老保險制度的可持續發展,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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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三)靈活就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參加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后按照本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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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系,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三)行政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四)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做實后的個人賬戶基金與社會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使用,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五)逐步實行“省級預算、分級負責,省級調劑、分級管理”的省級統籌,并在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統一制度、統一支付項目、統一計發辦法、統一管理規程的基礎上,逐步統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上下限的基準和繳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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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都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參保人員有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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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擔養老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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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承擔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責任。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發生困難時,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等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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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由政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代表(包括離退休人員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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