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起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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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提起專利糾紛處理請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三)屬于專利行政部門的管轄范圍; (四)當事人未就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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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處理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請求書; (二)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 (三)相關專利文件及專利權有效的證明; (四)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證據; (五)其他有關證據、證明。 當事人應當提供有關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經專利行政部門核對無異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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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處理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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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專利行政部門對請求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請求書及有關材料需要補正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及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經補正符合立案條件的,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立案;請求人逾期不補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補正的,書面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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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關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專利行政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專利行政部門調查取證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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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應當要求當事人出示證據,并進行質證。 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公開質證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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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專利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可以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鑒定申請。專利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協商不成的,由專利行政部門指定。 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機構,對專利糾紛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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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他有關材料發送被請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發送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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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 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三個工作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照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照缺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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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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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立案后,認為需要追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專利糾紛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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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專利糾紛處理: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糾紛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糾紛處理的; (五)本案應當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其他案件尚未處理完結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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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專利糾紛案件: (一)立案后發現不屬于該專利行政部門管轄的; (二)處理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案件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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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專利糾紛處理: (一)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處理請求的; (二)被請求人死亡,沒有義務承擔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請求人撤回或者視為撤回請求的; (五)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 (六)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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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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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專利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一個月。 下列期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案件辦理期限: (一)公告、鑒定的期間; (二)中止處理至恢復處理的期間; (三)管轄權爭議處理期間; (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期間; (五)調取新證據、重新勘驗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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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依法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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