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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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尚在工傷醫療期內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醫療期滿后被鑒定為達到傷殘等級,經康復檢查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三)其他符合《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情形的。 康復價值判定按照《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執行。《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另行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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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社會化管理的工傷職工,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也可列入康復對象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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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康復對象的確認程序如下: (一)申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包括工傷醫療期內或者工傷醫療終結期后的)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提交工傷醫療和相關檢查資料。 (二)確認:在收齊申請材料后十五日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傷職工的相關傷(病)情診斷治療證明及檢查報告,依據《廣東省工傷康復介入標準》進行康復對象確認,并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申請工傷康復的單位和個人。 與原工傷發生時所在單位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根據各地工傷康復工作開展情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助康復對象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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