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鑒定機構是指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考核,并評定技能等級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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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辦鑒定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 (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鑒定工作經驗的管理人員,其中專職管理人員不得少于五人; (三)具有與所鑒定職業(工種)和等級相適應的考核場地及符合國家標準的儀器設備、檢測手段等考核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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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辦鑒定機構應向市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部門應會同市政府有關的行業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答復。經審查批準的鑒定機構,由市勞動部門頒發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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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鑒定機構應將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標牌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并按職業技能鑒定許可證核準的鑒定范圍從事鑒定活動。 鑒定機構不得將上述許可證和標牌出租或轉讓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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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鑒定機構從事鑒定工作按規定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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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勞動部門對鑒定機構實行年審制度。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或儀器設備和檢測手段、管理人員已不適應所從事的職業技能鑒定工作需要的鑒定機構,市勞動部門可在年審時取消其鑒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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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勞動部門應定期將鑒定機構的名稱、地址、鑒定范圍等有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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