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各項規章制度,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醫療保險參保登記、關系轉移接續工作; (二)核定繳費基數、編制基金預算、決算報表,負責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負責轉診轉院、門診特殊慢性病、異地就醫管理的經辦工作; (四)負責與統籌區內有資質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議,開展定點服務管理工作; (五)按照規定審核、支付醫療保險費用,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運行情況的統計分析等業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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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實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就診患者的真實身份; (二)為參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詢、診療項目的解答; (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醫療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為參;颊咛峁┰\治服務; (四)執行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五)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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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藥品營銷政策,配合做好業務咨詢; (二)指定專人、開設窗口,配合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展醫療保險服務; (三)營業期間至少有一名藥劑師在崗,做到供藥安全有效; (四)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和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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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建立協商、談判機制,協商的內容包括醫療服務的內容和質量、醫療費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標準和審核結算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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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醫療服務行為和費用實時監控體系,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定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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