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結婚登記應當按照初審—受理—審查—登記(發證)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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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受理結婚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一)婚姻登記處具有管轄權; (二)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共同到婚姻登記處提出申請; (三)當事人男年滿22周歲,女年滿20周歲; (四)當事人雙方均無配偶(未婚、離婚、喪偶); (五)當事人雙方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六)當事人雙方均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七)雙方自愿結婚; (八)當事人提交3張2寸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當事人持有本規范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有效證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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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為聾啞人且為文盲,申請結婚登記的,應當由專業手語翻譯人員翻譯結婚意愿。 能夠明確表達結婚意愿、履行登記程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結婚登記的,監護人應當同意并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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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包括服役前領取且仍在有效期內的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部隊按照相關規定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到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已注銷的戶口簿或者戶口注銷證明。 居民身份證、軍人證件和軍人婚姻登記證明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應當一致;不一致的,當事人應當先到有關部門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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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香港居民身份證; (三)經香港委托公證人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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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 (二)澳門居民身份證; (三)經澳門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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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臺灣居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本人在臺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 (三)經臺灣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 臺灣居民委托第三人辦理的經臺灣公證機構公證的前款第(三)項聲明,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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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華僑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有效旅行證件; (二)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證明。 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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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應當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二)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證明。 外國人委托第三人辦理的無配偶證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接受。 與中國無外交關系的國家出具的有關證明,應當經與該國及中國均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和中國駐第三國使(領)館認證,或者經第三國駐華使(領)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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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以及華僑之間的結婚登記,除按照本規范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交相應證件和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交一方當事人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其中雙方均為外國人的,還應當分別提交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 在本市工作或者生活的證明,是指有效的居留許可、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外國專家證等在本市就業、就學或者居住的證明。 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是指本國明確同意其居民之間或者與第三國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證明;無配偶證明已載明雙方身份信息的,視為本國已承認其居民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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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外國人、華僑提交的證明未載明當事人無配偶的,不能單獨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上述證明應當同時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一)當事人持“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證明的,應當一并提交該國有權機關出具的上述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的證明材料; (二)當事人持“婚姻查找無記錄”、“婚姻查找記錄”(當事人又提交離婚判決書等離婚證件)、婚姻狀況欄為空白或者無婚姻狀況欄的戶籍證明的,應當一并提交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或者認證的本人無配偶聲明。 有關國家明確該國出具的“婚姻無障礙”、具備“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無記錄”等證明即指當事人無配偶,經民政部文件確認的,可以作為無配偶證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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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辦理香港居民或者臺灣居民的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員應當核對當事人提交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聲明與收到的副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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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持有兩個以上國家(地區)身份證件的當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視為當事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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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員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詢問當事人的結婚意愿;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分開詢問,詢問時可以進行筆錄,筆錄當事人閱后簽名并按指紋、書寫日期; (二)查驗本規范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相應證件和材料; (三)自愿結婚的雙方各填寫一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紋; (四)當事人現場復述《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并在“監誓人”一欄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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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完成: (一)“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二)“性別”:按照身份證件上的性別填寫; (三)“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五)“民族”: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的,按照實際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不填寫; (六)“職業”:按照實際填寫; (七)“文化程度”:按照實際填寫; (八)“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其中現役軍人填寫公民身份號碼和軍人證件號碼;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臺灣居民身份證號,并在號碼后加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 證件號碼前面有字符的,應當一并填寫; (九)“常住戶口所在地”: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按照戶口簿填寫,常住人口登記卡(表)上無住址的,填寫派出所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其中現役軍人填寫部隊出具軍人婚姻登記證明的政治機關名稱及其所在地行政區域(現役軍人在入伍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填寫入伍前常住戶口住址);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的,按照實際填寫; (十)“婚姻狀況”:按照實際填寫“未婚”、“離婚”或者“喪偶”; (十一)“聲明人”:當事人本人親筆簽名并按指紋; (十二)“聲明日期”:按照實際填寫; (十三)“監誓人”: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十四)“監誓日期”:按照實際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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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材料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填寫《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結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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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填寫: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項目的填寫,按照下列規定由計算機完成: 1.“申請人姓名”:當事人是中國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寫;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姓名填寫; 2.“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證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寫; 3.“身份證件號”:當事人是內地居民的,填寫公民身份號碼;當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的,填寫香港、澳門、臺灣居民身份證號,并在號碼后加注“(香港)”、“(澳門)”或者“(臺灣)”;當事人是華僑的,填寫護照或者旅行證件號;當事人是外國人的,填寫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號;證件號碼前面有字符的,應當一并填寫; 4.“國籍”:當事人是內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的,填寫“中國”;當事人是外國人的,按照護照或者國際旅行證件上的國籍填寫;無國籍人,填寫“無國籍”; 5.“提供證件情況”:應當將當事人提供的證件、證明和聲明等材料逐一填寫,不得省略; 6.“審查意見”:填寫“符合結婚條件,準予登記”; 7.“結婚登記日期”:填寫的日期應當與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一致; 8.“結婚證字號”:填寫式樣按照民政部相關規定執行,填寫規則見附則; 9.“結婚證印制號”:填寫頒發給當事人的結婚證上印制的號碼; 10.“承辦機關名稱”:填寫承辦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處的名稱。 (二)“登記員簽名”:由批準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備注”:軍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填寫軍人證件號碼。 (四)在“照片”處粘貼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并在騎縫處加蓋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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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結婚證的填寫: (一)結婚證上的“結婚證字號”、“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國籍”、“登記日期”應當與《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相應項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記員”:由批準該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員親筆簽名; (三)在“照片”欄粘貼當事人雙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與結婚證騎縫處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鋼印; (五)“登記機關”:加蓋婚姻登記工作業務專用印章(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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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婚姻登記員在完成結婚證填寫后,應當進行認真核對、檢查;對填寫錯誤、證件被污染或者損壞的,應當將證件報廢處理,重新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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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頒發結婚證,應當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向當事人雙方詢問核對姓名、出生日期、結婚意愿; (二)告知當事人雙方領取結婚證后的法律關系以及夫妻權利、義務; (三)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的“當事人領證簽名并按指紋”一欄中簽名并按指紋、書寫日期; (四)將結婚證分別頒發給當事人雙方,向雙方當事人宣布:取得結婚證,確立夫妻關系; (五)祝賀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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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規定辦理。 當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為有配偶的,應當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雙方關系,戶口簿上已直接顯示雙方關系的除外。 當事人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后,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戶口簿上的婚姻狀況應當與以夫妻名義同居之前一致;不一致的,應當先到戶口登記機關更正。 當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當時當地風俗習慣結婚,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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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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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不能明確表達結婚意愿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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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垂直的血緣關系的,屬于直系血親關系;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屬于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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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因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被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后,再次申請結婚登記,不能提供該疾病治愈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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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事人要求出具《結婚登記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的,應當出具。 婚姻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不予辦理。當事人要求出具《不予辦理結婚登記決定書》的,應當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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