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補簽勞動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300元罰款,但一次罰款總數不得超過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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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長試用期的; (二)故意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違反規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員的; (六)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崗位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 (七)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強迫職工集資、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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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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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勞動者和獲取、使用該商業秘密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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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勞動合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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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引起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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