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持有《居住證》的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規,違者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
第三十七條
對持用偽造、涂改等無效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即行取消其申領資格;對已經騙取了《居住證》的,由發證機關繳回《居住證》,并在其個人信用檔案里加注失信記錄。
|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出具假材料、假證明,為申領人騙取《居住證》的,對責任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
第三十九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