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對拖欠的員工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資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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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在建筑活動中,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等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未經工商登記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員工工資的,發包單位應當向員工墊付拖欠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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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包方拖欠員工工資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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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資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員工提供工資清單的; (三)以現金方式支付工資,未將工資支付表提供給員工簽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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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支付員工工資低于最低工資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員工工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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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在勞動保障部門監督檢查工資支付時,拒絕提供本單位工資支付相關資料或者隱瞞事實、出具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資料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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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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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用人單位進行工資支付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并出示有效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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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勞動保障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支付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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