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法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將結果報送行政復議機關備案。法律、法規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三十七條
對重大行政復議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備案。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依法需要改正的,應當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人有權向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必須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并將履行結果報告發出該通知書的行政機關。
|
第四十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但是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