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 規定,未申報暫住登記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未辦理暫住證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拒絕辦理暫住證,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單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非法扣押暫住人員暫住證的,責令改正,可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偽造、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暫住證的,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招用、留宿應辦而不辦暫住證人員的,責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暫住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法處理外,可視其情節,吊銷其暫住證。
|
第三十五條
暫住人員違反勞動、計劃生育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